条
为了严格规范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条件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生产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生产许可证采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