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大行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
(4)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结算记录和结算信誉。
(5)与银行信贷关系良好,无贷款逾期记录。
(6)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7)出票人有良好的信用保证
其中第(6)项,银行对委托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公司存入票据金额等值的保证金至票据到期时解付,也有些公司向银行存入票据金额百分之几十的保证金,但必须银行向企业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额度。
目前我国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1亿元(电子票据限额为10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纸质承兑期限长不超过6个月(电子汇票的长期限可达1年)。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关于罚息规定将在后文中予以详述)。
2、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类型及付款期限、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梳理
付款日期付款期限(即汇票到期日)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当日无需提示承兑到期日起十日内
定日付款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到期日汇票到期日前到期日起十日内
出票后定期付款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汇票到期日前到期日起十日内
见票后定期付款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出票日起一个月内
《票据法》规定付款日期即为汇票到期日。《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规定商业汇票(其中包含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长不得超过6个月。目前,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延至1年,使用期限较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期限长6个月。流通范围广,可在全国范围流通,不受地域限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的延长增强了企业的短期融资能力,有助于进一步降低企业短期融资成本,降低企业财务费用。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结合案例理解:甲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出票后六个月付款,假设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日,汇票到期日(付款日)为2021年3月31日,付款期限为六个月未超过法定期限,乙公司的提示承兑期限为汇票到期日前即2021年3月31日前,乙公司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届满前向银行提示承兑。经银行承兑的汇票并非到期自动由银行支付至收款人(因为其中可能经过转手背书),乙公司仍应向银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为到期日期十日内即2020年4月10日前,假设乙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此时汇票未逾期,银行在收到提示后一般在1-3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款。
注意:《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银行汇票”并不是指本文所述的“银行承兑汇票”,本文所述“银行承兑汇票”归属于《支付结算办法》中的“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区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商业汇票”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中包含现在通常理解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3、逾期提示承兑及逾期提示付款、出票人未足额存缴的法律后果
(1)持票人逾期提示承兑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第四十条,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承兑的,不仅将使其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况,而且将丧失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此处前手指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但不包括票据出票人,银行未在汇票上承兑,自然也不承担相应票据义务。此时,持票人只能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债务。
(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已按法律规定获得承兑人,承兑人就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要求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同时,需要注意,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须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须在出票日起两年行使)。
(3)出票人未于汇票到期日足额存缴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即,出票人未于到期日足额存缴的,银行有权要求其支付垫款利息。
逾期利息的起算始点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种为出票人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收款人时作为支付款项的时间,因自此计算利息,但计算借款人从此时即获得借款本金数额时还应减去相应的银行承兑贴现;第二种为汇票到期日为出票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在查阅的相关案例中发现有不少法院选择按照第二种予以认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款支付时间,即将汇票到期日确定为出票人款项支付日,自此计算逾期利息。
出票人能否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换算成年利为18%)过高为由要求调整垫款利息。实践中法院认为关于票据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之约定,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并且该标准已明确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出台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据此,法院对于出票人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过高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垫款利息能否计算复利。若在金融结构与借款人的相关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收、计算标准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有约定的前提下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当予以支持。
注意:复利系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利息,分为贷款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和贷款逾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其中,贷款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以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目前不允许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所欠本金加利息之和而计收利息,否则就构成了“利滚利”。罚息,是以借款人逾期仍未偿还或挪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其为针对借款本金计收的利息,而非针对利息计收的利息。简单说就是贷款人因为借款人违约,而向其计收的本金的带有惩罚性的利息。